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6號
KSDM,114,訴,226,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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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宝彬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宝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宝彬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已預見有償代他
人攜入我國境內、藏放於行李箱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三級毒品
、管制私運進口之愷他命,仍貪圖可獲得報酬之利益,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之成年
男子邀約,以港幣2萬元為代價攜帶裝有物品之行李箱進入
我國,與「CO」、「Wing」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宝彬為不確定故意),而受綽號
CO」、「Wing」指揮,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從盧森堡大公
國內取得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之行李箱後,再搭乘飛
機途經土耳其共和國香港地區,於當地時間1月28日20時5
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36班機,於台北時間22時28分許入
境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自外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並準備
運輸至不詳地點,交予「CO」、「Wing」所指派之人。然黃
宝彬於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
場分關執行托運行李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有異而開箱
查驗,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黃宝彬(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7、1
1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他卷第9、10頁)、被告護照、登機影本(他卷
第11頁)、貨物照片(他卷第13頁至第17、31、33頁)、毒
品初步檢驗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搜索扣押筆錄(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3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卷第35、36頁)、被告與「Co」對話截圖(偵卷第9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1590號鑑
定書(偵卷第101頁)、航調處高雄站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第119、129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
42350637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愷他
命12包之照片(偵卷第121頁)、托運行李箱之照片(訴字
卷第85頁)、被告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31日查詢入出境
個人入出境資料(訴卷第73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Co」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將愷他命自盧森堡
大公國經香港地區運至我國臺灣地區,因該愷他命已自盧森
堡大公國起運,並且順利運抵我國,則被告共同私自運輸愷
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CO」、「Wing」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逾量持有附表
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最後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坦承以不確
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屬於承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係稱:因為第一次「Co」指示我拿行李箱來臺灣放置
藥丸的時候,我認為行李箱內裝的藥丸不是毒品,只是一般
的藥品與壯陽藥,所以才有第2次來臺的事情,但我不知道
第2次來臺時行李箱內裝的是毒品,我對這個行為感到後悔
,也願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檢察官可以明察等語(偵卷第8
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被告依舊辯稱主觀上認其所攜
帶進入我國的物品並非毒品,而是藥品,難認被告於該次警
詢已經坦認運輸毒品,辯護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是被告於
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5、56頁、
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聲卷第9
至10頁),至本院方承認犯罪,故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辯護意旨雖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
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小,對我國治安、防制毒品危害工作所生
影響非輕,又被告係為謀金錢利益而犯本案,則被告於本件
並未有何不得已而為本件犯行的情況,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非
無企圖脫免罪責之意,是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認不應給予被
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施用者可能
產生之身心影響,竟為求可獲得金錢利益,接受共犯「Co」
之指示,將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運輸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幸於入境時為我國關務署人員察覺,而未進入臺灣流通,如
被告與共犯之犯罪計畫成功,將可供為數可觀之人施用,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衡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為12包愷他命,及除本件外,
未有其他為我國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
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 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 、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 ,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 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 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 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 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香港居民,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有 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 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 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愷他 命1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6370號鑑定書1 份可考(訴卷第59頁),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 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㈡之行李箱1只乃被告於本件用 以裝載愷他命以託運進入臺灣地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 該行李箱為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手機1 台,被告供稱乃用於聯繫本案事宜,同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 卷,是前揭物品均屬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拿到2萬港幣,在香港就拿到了, 是為了給我這次運輸毒品時吃東西及交通使用等語(訴字卷 第120頁),是該未扣案之港幣2萬元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未於本案所用,亦無事 證可佐證該手機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愷他命 1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2,983.8公克,純度約83.11%,純質淨重共約19,101.84公克 ㈡ 托運行李箱 1只 ㈢ 手機(含SIM卡) 1台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㈣ 手機(含SIM卡) 1台 廠牌:華為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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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