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6號
KSDM,114,訴,19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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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靖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品叡律師
陳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68號、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異丙帕酯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謝仲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內含
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後,A03於同日17時48分許,透過LALAMO
VE貨運平台,委由不知情的某外送司機前往其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樓下收取裝有異丙帕酯菸彈2顆之包裹(
下稱包裹一),並運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四季
精品旅館交付予謝仲杰謝仲杰嗣於翌日(即113年8月28日
)21時39分許,轉帳5,000元至A0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異丙帕酯均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異
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
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3年8月29日10時許,與謝仲杰以前開相同聯繫方式,約
定以1萬2,000元購買含異丙帕酯之菸彈4顆、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混
合毒品咖啡包)5包後,A03再於同日10時45分許,透過LALA
MOVE貨運平台,委由不知情的蔡姓外送司機前往A03前開住
處樓下收取裝有異丙帕酯菸彈4顆及混合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
裹(下稱包裹二),謝仲杰則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帳1萬2
,000元至A03之中信帳戶。嗣蔡姓外送司機收取包裹二後察
覺有異,未將包裹二交予謝仲杰,並報警處理,A03得知謝
仲杰尚未取得包裹二後,承前揭販賣毒品犯意於同日另請不
知情的某白牌計程車司機補送裝有異丙帕酯菸彈4顆及混合
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予謝仲杰而完成交易。本案為警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包裹二),暨經警搜索後扣得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A03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7至38、97至9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5至36、97、109、111頁),核與
證人謝仲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6、155至157頁
)、證人蔡姓外送司機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9至71、79
至81頁)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紀錄
(警卷第19至20頁)、113年8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外送訂
單資訊暨對話紀錄、外送服務紀錄(偵一卷第33至34、7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至36、57至63頁)、被告
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謝仲杰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5頁)、113年8月30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1至32、87至89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等件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販賣菸彈1顆可賺約500
元,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約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
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
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事實欄二所示
之包裹二裝有毒品咖啡包5包,經抽驗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可佐,屬混合二種以
上不同級別毒品。而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
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除非能自行
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
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毒品成
分,自當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情形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109頁),是被告係
出售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確混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固稱
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
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
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販賣本案
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時(即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
,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乙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上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分屬二種以上
不同級別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僅
論以一罪,且應適用其中製造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事實欄二部分,因包裹二之毒品經
蔡姓司機察覺有異報警而未能交付予謝仲杰後,被告仍承前
犯意再包裝好相同種類、數量毒品交付,其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自已既遂。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
院卷第96頁)。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同次販賣含異丙帕酯之菸彈4顆、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
5包予謝仲杰,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內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且被告對此節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及
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⒊刑法第59條部分(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部分)
  至辯護人主張就事實欄二部分,本件被告販售對象1人、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微薄,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在進行寵
物美容職業訓練,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等語(本院卷第35、112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加重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
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
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當知上情,卻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足認本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甚輕微,且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前揭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刑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
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販售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節,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
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含毒品成分之菸彈、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賺取價差,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
考量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
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2次,各次販售菸彈、混合毒品
咖啡包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各次販售毒品金額分別為5,000
元、1萬2,000元而非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次犯罪行為均於113年8 月而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手法相似、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前揭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毒品種類、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與被告有復歸社會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抽驗送鑑結果,含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詳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所示 ),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事實欄二原要販賣給 謝仲杰之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 裁判時已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包裝包裹二 所用之夾鍊袋及包裝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5,000元、1萬2,000元之價金, 屬其因各次犯罪所得,共計1萬7,000元(計算式:5,000+12 ,000=17,000),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全部合併計算後一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顆,僅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尼古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90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99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我抽電 子菸用的,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是我施用愷他命香菸用的; 於113年8月間聯繫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毒事宜使用之手機 ,已在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即113年10月9日)扣案,本 案員警於114年1月7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沒有用來 聯繫本案販毒事宜等語(偵一卷第17頁),暨無證據可證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押時間:113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市刑大18分隊辦公室)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毛重17.92公克) 5包 ⑴為蔡姓外送司機交予員警扣案之包裹二之物。 ⑵外觀為哈密瓜包裝,隨機抽驗1包鑑定,檢驗前毛重3.308公克、檢驗前淨重2.405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 2 菸彈 (含袋毛重26.9公克) 4顆 ⑴為蔡姓外送司機交予員警扣案之包裹二之物。 ⑵外觀為電子菸菸彈,隨機抽驗1顆鑑定,檢驗前毛重6.437公克、檢驗後毛重6.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 3 夾鍊袋及包裝袋 1個 ⑴為蔡姓外送司機交予員警扣案之包裹二之物。 ⑵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搜索扣押時間:114年1月7日10時5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4 包裝袋  3個 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 菸彈 (含袋毛重19.2公克)  3顆 ⑴外觀為電子菸菸彈,隨機抽驗1顆鑑定,檢驗前毛重6.547公克、檢驗後毛重6.016公克(3顆菸彈檢驗前總毛重17.778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⑶依卷內事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6 電子菸霧化器  2支 依卷內事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7 K盤(含刮片)  1個 依卷內事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8 廠牌APPLE IPHONE手機  1支 依卷內事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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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