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8號
KSDM,114,訴,188,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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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家鋐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家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韓家鋐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韓家鋐已預見在他人要求代為領取海外不明包裹可能是毒品
之情況下,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經韓家鋐於民
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代價
替前揭不詳成年人收受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轉
交後,該不詳成年人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賣家以不
詳之對價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泰
國賣家將之包裝後偽裝為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
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郵件,並指定收件人為「韓家鋐
」、收件地址為「台灣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以
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惟本案包裹於114年1月11日運抵臺
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察覺有異,
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處理並進行後續追查,待快遞
者與韓家鋐聯繫,由韓家鋐於同年1月17日16時10分許,自
行前往快遞業者指定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領取包
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韓家鋐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
148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
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67、160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女友夏語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雨韓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1
至36頁)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卷第53至54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15至121、123至129頁)、國際
快遞追蹤查詢紀錄(偵卷第13頁)、證人夏語鍹手機翻拍照
片(偵卷第15頁、77至79頁)、監聽譯文【即114年1月16日
12時9分被告與物流業者之對話內容】(偵卷第49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0199號
函(偵卷第51至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照片(
偵卷55至64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關貿
通字第1140080184號函(併偵卷第53至55頁)、租賃契約(
併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29.75%,純質淨重約2,767.3公克),此有該局鑑定
報告書可參(偵卷第205至2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前述不詳成年人之犯罪計畫,由該不詳成年人委託
不知情之快遞、報關業者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愷他命
從泰國寄送至我國,因該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且順利運
抵我國,則被告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而
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
員運輸毒品,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前揭方式持有逾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毒品上手為其
就學時同學等語(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7頁),然經本
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上手,經函覆略以:韓家鋐到案時對於本案上手部分雖有
供述,惟本案迄今並無因韓家鋐之供述而查獲任何與本案相
關共犯或上手等語,有該處114年5月19日函文可考(本院卷
第81頁),從而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
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
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
業(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對上述情
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而走險,實
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被告
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
,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7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
間流通,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
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
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且本
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
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是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目前觀護中之前科素行、於本
案包裹運輸過程中分擔之角色,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
,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毒品 上手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7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愷他命之坐墊,為本案運輸之包裹 內容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卷第44至45頁),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9,302公克(純 度約29.75%,純質淨重約2,76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05至210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 屬違禁物,是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 法認定被告已實際領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 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藏有愷他命之坐墊10個 送檢布料檢品10片,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9,302公克,純度約29.75%,純質淨重約2,767.3公克 (偵卷第205至210頁) 2 公仔1袋 3 地墊3個 4 包裹紙箱5個 5 包裹外包裝袋1個 6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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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