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豪
傅子恩
陳妮涵
黎仲勛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被 告 胡峻瑋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余卓錕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陳峻逸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黃祥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94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15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113年度偵字第565號、113
年度偵字第5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751
號、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
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1、45、46、55所示之物沒收。
A10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4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扣案如附
表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A07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A08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年4月。
A09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沒收。
A05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48至54所示之物均
沒收。
A11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編號12至44、57、58、5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 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
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訊息功能,與未成年
人毛○翔(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A03隨即前往毛○翔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瑞祥街之住處前與毛○翔交易。詎A03從毛
○翔之外觀已知悉毛○翔為未成年人,仍當場交付愷他命2公
克予毛○翔,並向毛○翔收取2400元之價金。
二、A10、A06(另行通緝)、A03、A04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亦知毒品咖啡包常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A10仍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3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小陳」所屬之
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甲販毒集團)。甲販毒集團之分工係由A10負責出
資並向「小陳」購入摻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指示A06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發送廣告招攬客人及為A03補貨,A03則依A10
、A06之指示運送毒品咖啡包給客人等販毒模式以營利。A10
、A03、A04、A07並為下列行為(無證據證明A10、A06及A04
知悉毛○翔為未成年人):
(一)A10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現金1萬5000元交給A06購入
毒品咖啡包,A06遂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某時許,依A10指
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
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然A06於翌(13)日因知悉另案將為警拘提至
桃園市,遂委託A07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予A03。A07明知A06
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係供甲販毒集團販賣所用,仍基於幫助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
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上開毒品
咖啡包交付予A03。A04則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
物箱供A03放置該等毒品咖啡包,而使A03、A10得以遂行下
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A03、A10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2年11月14日至15日之間,以
臉書訊息與未成年人毛○翔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上述毒
品咖啡包4包,再由A03於112年11月15日1時53分後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樓下前,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予
毛○翔,並向毛○翔收取價金1000元。
(三)嗣因毛○翔另案為警查獲,毛○翔遂配合警方於112年11月15
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A03聯繫購毒事
宜,雙方並達成以2500元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
A03、A10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7樓住處樓下前等候毛○翔欲交易毒品時,為埋伏員
警表明身分後逮捕,交易因而未遂。A04則因久候A03未著而
自地下室上樓查看,為警發現並當場逮捕,經徵得A03及A04
之同意,在A03上址住處及A04所有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如附表1、45至47、55所示之物。
三、A08、A1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觀察勒戒)、A05
(持有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A09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
,仍為下列行為:
(一)A08於112年11月間某日,基於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發起及指揮以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乙販毒集團),A11、A05、A09則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乙販毒集團。
乙販毒集團之分工為:A08擔任金主,負責提供資金供乙販
毒集團購入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物,並指揮該販毒集團成
員購入毒品原料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並決定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價格;A05負責依A08指示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原料及製造
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買家;被告A09則
負責購入部分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轉達A05欲告知A11
製造毒品咖啡包相關資訊;A11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
(二)A08、A11、A05、A09約定好上述分工事宜後,即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間某日,由A11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
依A05、A09指示之步驟、比例、口味、數量,將果汁粉置入
不同圖樣之包裝袋,再混入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粉末,復以封口(膜)機或離子夾
封口,以此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約3008包,再將成品交付予
A05攜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租屋處存放,
並擬透過A10、飛機暱稱「周杰倫」、「宏南」等人販售給
不特定人。嗣因A03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遂配合警方於1
12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向A10表示有買家欲以2萬1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A10旋即於通訊軟體飛機成立
群組「1」(成員有A10、A05、A08、A03及陳品叡【另行通
緝】),A10、A08、A05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05自上開租屋處拿取毒品咖
啡包301包,並同日16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之停車場交易毒品。嗣A05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內
之300包予A03時,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再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除編號1、45至47、55外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A03、A10、A04、A07、A08
、A11、A05、A09(以下合稱被告8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8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一卷第127-128頁、院一卷第174-175頁),並有被告A03與
毛○翔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4頁)在
卷可佐。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A03、A10、A04、A07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A06、證人毛○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三卷第141-154頁、偵九卷
第19至27頁,警一卷第128-129頁、院一卷第174-175頁),
並有被告A03與毛○翔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25-26頁)、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一卷第39至45頁)、被告A04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1至87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受搜索人:被告A07、A06,警三卷第447至453頁、偵
三卷第115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A08、A05、A09、A11、A10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16頁、警三卷第43-46頁、
警四卷第281-28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1、證人A03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1」之對話紀錄(警四卷
第285-286頁)、被告A10手機內與證人A03、被告A06及毒品
上游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5至173頁)、被告A05手機畫
面之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至50頁、警六卷第25至35頁、警
四卷第51至6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05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被告A10,警二
卷第55至63頁、第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A10、A05、A11、A09
、A08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A10:警二卷第55至63頁、第8
5頁;被告A05:警四卷第287至295頁、警四卷第305至315頁
;被告A11:警六卷第43至49頁、警六卷第51至61頁;被告A
09:警七卷第37至43頁;被告A08:警四卷第441至445頁)
。
(四)被告A03、A10、A05、A08、A07、A04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毒品賺到的錢係供我的開銷等語(
偵一卷第19頁);被告A10於偵查中供稱:A03賣出毒品後會
把金錢拆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0頁);被告A05於偵查中供
稱:我送毒品咖啡包1個月大概賺7、8000元等語(偵五卷第
25頁);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銷售1包約獲利
15元等語(偵八卷第12頁);而被告A07於偵查中亦自承:A
06拿毒品給A03這件事,A10好像會給他錢但不是很多等語(
偵九卷第12頁);被告A04則於警詢自承與A03當時為男女朋
友,知悉A03在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71頁)。故被告A03
、A10、A05、A08、A07、A04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時,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A10、A08分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指揮、發
起犯罪組織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單純「參與」之行為態樣,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
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
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
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
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
、管理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
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
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
之指揮監督;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
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此外,單純參
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
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
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46、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10部分:
①被告A10於警詢供稱:我與小陳的分工模式是由我出資給小陳
,小陳會出毒品咖啡包給A03,等到A03將毒品咖啡包出售後
,將成本交付予我,剩下的獲利再由A03依他個人的心情拆
帳。我有現金買斷毒品咖啡包,也有先拿貨之後才回錢。小
陳是我的毒品上游人員,A03是我的毒品下游人員,A06會協
助記毒品的帳,A03找到毒品買家會跟我和A06說,以方便記
帳等語(警二卷第11、15頁)。
②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中證稱:我配合警方跟A10說有客人要
買新的毒品,我先匯了2萬元給A10,我之前回帳的錢還欠他
15000元,我還沒給他。在對話群組中我只認識A10,其他都
是A10拉進來的等語(偵五卷第12頁)。
③證人即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問:A10、A03販賣毒品咖
啡包行為模式?)A10負責出錢、聯絡中間人拿毒品咖啡包
,A03負責販賣、去送,A03也有自己的客人。我負責的是工
作機卡爾爺爺,有客人就接,沒有就沒有。我報酬是一週三
千,是A10親自交給我。」、(問:(提示2喝現飛機對話紀
錄)這是A10指示你去跟裡面的老謝跟小陳拿毒品咖啡包?
)是。」等語(偵九卷第23頁)。
④再者,經檢視扣案之被告A10手機內群組「1」之對話紀錄,
該群組係由被告A10所設立,被告A10並於群組內指派被告A0
3(通訊軟體帳號Happy0000000)拿2萬1000元給被告A05(
通訊軟體帳號Fring Gus),被告A10並於該對話中多次詢問
被告A03是否已與被告A05約定好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警
二卷第23至25頁)。另檢視被告A10與其毒品上游「小陳」
之對話紀錄,被告A10向「小陳」陳稱「我需要重新找個總
機,然後維護好品質,推廣做好」、「我請我員工直接把錢
拿給你那個弟弟」等語(警二卷第33頁);另被告A10曾以
通訊軟體飛機向被告A06陳稱「趕緊發廣告?!重新發,全
部人都標記」等語,亦有被告A10與A06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35頁)。
⑤依上開被告A10之供述、證人即被告A03、A06之證述及被告A1
0手機與相關共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10有指示被告A03
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指示A06在網路上發佈販賣
毒品之廣告等情,足認甲販毒組織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彼
此間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甲販
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被告A03、A06均係受被告A10指揮為上述販賣毒品之分
工行為,堪認被告A10並非僅單純參與甲販毒組織,而係於
甲販毒集團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其他販毒組織成員之事實
。
3、被告A08部分:
①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出資12萬元購買1公斤毒品
原料,並指示A05去向毒品上游(飛機暱稱「周杰倫」之男
子)拿取原料後,由A05自行聯繫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
,他聯繫何人我並不清楚。我擔任金主負責出資。因為「周
杰倫」、A10、「宏南」有門路可以銷售毒品咖啡包,所以
我都是負責出資買原料,請A05找人分裝後,再交予「周杰
倫」、「xiaoen」(即A10)、「宏南」去販賣。因為毒品
原料進價不同,我制定成本價格會隨著原料價格變動等語(
警四卷第174-175頁、偵八卷第13頁)。依其所述,被告A08
為乙販毒集團之金主,其出資12萬元發起乙販毒集團,並指
揮A05向上游拿取原料及進行毒品之製造,再由「周杰倫」
、「xiaoen」、「宏南」等人販賣。
②又被告A05有受被告A08指示向毒品上游拿取原料,再與被告A
09、A11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A05、A09、A11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A05、
A09、A11於通訊軟體飛機之「路易莎」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警四卷第42-50頁)。
③準此,乙販毒集團既係由被告A08出資成立,並由被告A05、A
09、A11依被告A08指揮拿取原料及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彼此
間有明確分工,且被告A08亦會依毒品原料價格而調整咖啡
包之售價,足徵乙販毒集團係由被告A08發起、指揮,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製造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六)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指揮、參與毒
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販賣毒品之
行為,因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A03、A
10、A08、A11、A05、A09所分別發起、指揮、參與之販毒集
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組織,業已認
定如前。又本案為被告A03、A10、A08、A11、A05、A09分別
發起、指揮、參與上開販毒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自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
2、按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
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
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
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
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
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
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
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
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
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最
高法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
齟齬。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
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
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
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
、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
,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A03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起訴意旨就被告A03上述犯行均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條文,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論罪
科刑之罪名,給予被告A03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就事實欄二(三)、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A10及其辯護人變更之罪名俾利其防禦,訴訟上之權益已
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指揮犯罪組織
罪。
3、核被告A04、A07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事
實欄二(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4、核被告A0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08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不當,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A08及其辯護人
變更之罪名俾利其防禦,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
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A11、A0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數與共犯關係:
1、吸收關係: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
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
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故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
後再進而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
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A04(
附表編號48)、A05(附表編號49至55,58至60)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所犯幫助販賣(被告A04)及販賣
(被告A05)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
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
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被告A10參與甲販毒集團後,再為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
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A08發起乙販毒集
團後,所為指揮乙販毒集團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②被告A03就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③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④被告A04客觀上僅有一提供機車置物箱供A03放置毒品之行為
,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A03、A10如事實欄二(二)、(
三)所示2次販賣(既遂及未遂)毒品犯行,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A04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⑤被告A07客觀上僅有1次轉交毒品之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被告A03、A10如事實欄二(二)、(三)2次販賣(既遂
及未遂)毒品犯行,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A07上開犯行應論以
數罪,容有誤會。
⑥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
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
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
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
合犯處斷。查被告A08、A05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基於販賣
之意思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販賣予被
告A03所述之買家而未遂。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
為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並與
渠等分別所犯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