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7號
KSDM,114,訴,16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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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被 告
兼 具保人 黃宇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黃宇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
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
納1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
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偵卷第99至
109頁)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於114年2月11日
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經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傳喚
,由其戶籍址之同居人代為受領文書(居所地址則因該址查
無此人而遭退件),並於傳票上註記若未遵期到庭,得沒入
保證金,有上開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
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35
、77頁)在卷可佐。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6月6日
準備程序到庭,亦皆未在監、在押,復經警拘提無著,有本
院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472250700號函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114年7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22244號函暨報告書
(本院卷第47至53、57至71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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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