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號
KSDM,114,訴,10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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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蓁




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莉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莉蓁係「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正大補習班)」之負責人。翁俊良(原名翁輔
亨,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改名翁俊良)前於101年間參與
正大補習班之證照培訓課程,於102年7月17日考取丙級用電
設備檢驗技術士證(下稱丙級證照),復於103年3月10日考取
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下稱乙級證照,與丙級證照下合稱
本案證照),並於103年3月10日至104年2月12日間之某時,
將本案證照及其個人之「翁輔亨」印章(下稱本案印章)、身
分證影本均交予周莉蓁,委託周莉蓁代為處理本案證照出租
事宜,欲藉此收取租金牟利。詎周莉蓁因得知「俊大科技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俊大公司
)」之負責人許敏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租用丙級
證照以申請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之需求,竟分別基於單獨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許敏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5年6月10日、109年2月10日,在未
告知翁俊良並經其同意之情形下,私自與俊大公司許敏慧
約並收取租金,而盜用本案印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文書盜蓋「翁輔亨」印文各1枚,而偽造「受僱同意書
」,以示翁俊良同意受僱於俊大公司;再分別於105年6月16
日、109年2月12日持上揭偽造之「受僱同意書」及翁俊良
丙級證照、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以俊大公司名義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申請電器承裝
業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
為俊大公司資格符合,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翁俊良及高雄市政府對於電器承裝業登記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翁俊良於112年3月間,因新任職之公司要以
其證照申請電器承裝業之設立登記時,發現其證照已遭俊大
公司使用,始查悉周莉蓁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租其丙級證照
等情。
二、案經翁俊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莉蓁對於上開2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惟對於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本案的2次行為,均經告訴人
翁俊良同意出租丙級證照,且本案印章是告訴人提供給我,
授權我用印,告訴人亦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受僱同意書」之
事,我沒有偽造文書。本案於105年3月間曾由告訴人母親林
富美向我拿回乙級證照,但丙級證照仍留在我這裡,並經告
訴人表示丙級證照還是拜託我去出租,過程不用再提醒他什
麼,他會主動找我;本案我出租丙級證照曾給予告訴人一筆
新臺幣(下同)7,000租金,有卷附之租金收據可參,其上所
寫「乙級室配」是誤載,應該是丙級證照,此可證明告訴人
知道丙級證照還在我這裡,且同意出租。後面係因告訴人沒
有來申請租金,故我沒有再給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已有全權授權被告
處理證照出租事宜,因告訴人當初係主動將本案證照、印章
及身分證件均交給被告,目的即係為了出租,於中途取回乙
級證照時,沒有連同取回丙級證照,係因其還要看有無機會
出租,而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表明丙級證照不出租。復從告
訴人所簽收之租金收據可知,告訴人對於出租對象、租期均
不在意,只要有拿到租金即可;又其長期將丙級證照放在被
告之處,均可見已有全權授權被告。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請為無罪判決。至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4-179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係正大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翁俊良(原名翁輔亨,
於108年12月16日改名翁俊良)前於101年間參與正大補習
班之證照培訓課程,於102年7月17日考取丙級證照,復於10
3年3月10日考取乙級證照,並於103年3月10日至104年2月12
日間之某時,將上開證照及其本案印章、身分證影本均交予
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證照出租事宜,欲藉此收取租
金牟利。嗣被告因得知俊大公司負責人許敏慧有租用丙級證
照以辦理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之需求,雖明知告訴人並未受
僱於俊大公司,仍先後於105年6月10日、109年2月10日使用
本案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僱同意書」上分別
蓋用,以示告訴人同意受僱於俊大公司,再分別於105年6月
16日、109年2月12日持上揭「受僱同意書」及告訴人之丙級
證照、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以俊大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申請電器承裝業登
記,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俊
大公司資格符合,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電器承裝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而無爭執(他卷第424
-426、564-565頁,偵二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56-57、8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俊良、告訴人之母林富美分別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及經證人即俊大公司負責人許敏慧
總經理廖明俊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本案證照
之影本、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蓋印本案印章之印文、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3年7月2日函暨所附技能檢定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正大補習班基本資料、被告與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富美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許敏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俊大公司匯款資料、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8月31日函暨所附俊大公司本案2次
之電器承裝業申請資料【含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20日函暨所
附俊大公司電器承裝業營業地址及從業人員變更登記資料、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13日函暨所附俊大公司電器
承裝業申請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僱同意書、告
訴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丙級證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12年3月23日函文、俊大公司之電器承裝業甲級登記
執照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印章係由被告偽造,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
,並供稱該印章係告訴人為辦理出租證照事宜所自行交付等
語(他卷第426頁,本院卷第56頁),而觀告訴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不否認曾交付個人印章給被告乙事(他卷第561-562頁
,本院卷第95頁),更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本案印章是否為
自己的章等語(他卷第565頁),則本案印章究係被告所偽刻
,抑或係告訴人所自行交付之真正印章,誠屬不明。又卷內
亦無被告偽造本案印章之積極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受僱同意
書上蓋用其「偽造之本案印章」乙節,應予更正。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
係單獨犯之,惟本案係因俊大公司負責人許敏慧有借牌申請
承裝業登記之需求,進而與被告接洽此事,請被告租借牌照
,並交付俊大公司大小章、繳稅證明等資料,委由被告辦理
,再給付相應租金等情,業據許敏慧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
卷第405-406頁),核與被告歷次所述核屬一致,並有其2人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473-507、509-551頁),足
認被告本案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許敏慧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至針對被告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詳後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許敏慧對此事有所參
與,抑或知悉該等不法情事,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則無
從認定係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並經其同意之情形下,私自與俊大公司
許敏慧締約,而盜用本案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用印,
已屬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私文書,復持該文書向承辦公
務員行使,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
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
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
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告訴人本案授權範圍之認定:
  查告訴人固然有於103年3月10日至104年2月12日間之某時,
將其本案證照及印章、身分證影本均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
處理出租丙級證照乙事,均如前述,惟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詞
(他卷第562-563頁,偵二卷第53頁,審訴卷第41-43頁,本
院卷第86-87頁),可知其係為獲取每年出租證照之租金利益
,方委託被告辦理此事,此情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他
卷第424頁,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丙級
證照及本案印章,經授權用印、使用告訴人名義之範圍,自
然限於被告確實本於代告訴人尋找欲承租證照者之目的(幫
告訴人出租證照),如被告並非本於代告訴人出租證照之目
的,而係為自己之利益,私下擅自使用本案印章,與俊大公
許敏慧締約並收取租金,自不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所
為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犯行。
㈢被告本案所為已屬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交付本案證照,係委託
被告看有沒有人要租,被告要來與我聯絡,至少讓我知道。
本件我只有因出租「乙級證照」1年給被告,在105年12月28
日拿到1筆7千元的租金,並簽收請款單,此外,我沒有領到
其他租金款項,被告有說「乙級證照」租出去了,只租1年
。我不知道被告要拿「丙級證照」去登記,被告也沒有跟我
說「丙級證照」要出租,這是從市政府查出來的。我根本就
沒有看過本案受僱同意書,也沒有同意其上記載的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86-93、96、101-105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富
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丙級證照
。被告沒有跟我們講過丙級證照被哪家公司拿去掛牌,當時
以為只有乙級證照有出租,不知道丙級證照也有出租。直到
提告前,我兒子(即告訴人)在另一家公司上班,跟我說告訴
人的證照無法登記,因為被另間公司登記了,我就跑到市政
府查詢,後來才發現本案,但自始至終告訴人只有因出租「
乙級證照」拿到1年的租金7千元而已等語(偵二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08-115頁),均證稱對於被告有出租告訴人之丙級
證照予俊大公司,及使用本案印章乙事全然不知,且被告均
未曾給付租借丙級證照之租金,不同意被告私自使用告訴人
之丙級證照及本案印章。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曾自承:本案
我從105年3月過後至112年之年初告訴人向我表示為何丙級
證照被使用,這中間我沒有跟告訴人提及我使用他的丙級證
照及受僱同意書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7頁),係與上開證人所
述情節相符。
 ⒉再參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3日函文內容,可知
被告使用告訴人丙級證照,名義上使告訴人任職於俊大公司
,而向市政府登記之期間,係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3月
14日止,時間長達近7年之久。而卷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
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11頁),確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辦
理解僱登記後,曾傳訊向告訴人稱:「105/6/16-112/3/14
支付7年租金每年7千元,共計4萬9千元,請提供你本人的匯
款帳戶資料,我於7日內匯款給你」等語,足證被告使用丙
級證照近7年之期間,均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之情,顯悖
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租借證照約定,堪認告訴人確實不知本
案租借丙級證照及遭用印之事。
 ⒊又告訴人原名翁輔亨,已於108年12月16日改名翁俊良,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他卷第679頁),告訴人既已
於上開時間更名,倘被告果曾告知告訴人出租丙級證照事宜
並經其同意,理應能自告訴人處取得新換發之證照及印章,
然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辦理出租丙級證照事宜時,竟仍持本
案印章「翁輔亨」用印於「受僱同意書」上,及所使用之丙
級證照仍顯名為「翁輔亨」,益徵被告係私下擅自使用上開
證照並盜用印章。末衡以本案之曝光,係因告訴人及其母親
偶然遭另家公司通知證照無法登記,逕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後
,才得知被告於上開期間遭不實登記任職於俊大公司,並非
被告之據實以告。綜合上情以觀,在在足認被告確係在未告
知告訴人並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即私自與俊大公司許敏慧
約,出租告訴人之丙級證照、使用本案印章製作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
並向俊大公司收取租金長達近7年之久均未交予告訴人無訛
,則被告本案所為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本於代告訴人出
租證照之目的而為,至堪認定。
 ⒋依上述告訴人授權範圍之說明,被告於上開情形下之用印,
已屬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盜用告訴人之本案印章無誤,其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僱同
意書」,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其繼於105年6月16日、
109年2月12日,分持上揭偽造之「受僱同意書」及告訴人之
丙級證照、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以俊大公司名義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當已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我出租丙級證照,曾給予告訴人一筆7千
元租金,有卷附之租金收據可參,其上所寫「乙級室配」是
誤載,應該是丙級證照,此可證告訴人知道丙級證照還在我
這裡,且同意出租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該份簽收日
期為「105年12月28日」之租金收據請款單(他卷第439頁),
其上請款事由欄係載:「翁輔亨乙級室配/105.5~106.5」,
並非記載丙級證照(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證)之相關用語
。併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此份收據是我出租「
乙級證照」(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領取7千元租金,並非
「丙級證照」之租金,我不知道出租丙級證照之事,收據上
之文字不是誤載等語(本院卷第87-88、105頁);又據前開所
引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11頁),已可認
定被告使用丙級證照近7年之期間,均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
人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許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先後於105年6月10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章
,盜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僱同意書上,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分別於105年6月16日
、109年2月12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與許敏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為將告訴人所取得之
丙級證照供俊大公司使用,形式上須使告訴人受僱於俊大公
司工作,故先偽造「受僱同意書」,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辦理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
員不知上情,誤以為俊大公司資格符合,因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各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欲牟取俊大公司之租金,竟逾越授
權範圍,兩度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製作不實內容之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受僱同意書,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行使,以辦理電器承裝業登記,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資
料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務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
政府對於電器承裝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固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予以否認,此部分難認其對自身行為有何
反省之意;再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單獨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係與許敏慧
共同犯之)、所生危害等節,及其雖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是本件所
生損害未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172頁),於本案行為
時,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被害人同一,且手段近似,惟相隔時間已3年有餘等情,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受僱同意書,業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之「翁輔亨 」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被告於105年6月1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受僱同意書」,繼於105年6月1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2之「受僱同意書」,繼於109年2月12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盜蓋印文所在文件 盜蓋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105年6月10日翁輔亨受僱同意書 「翁輔亨」印文1枚 他卷第602頁 2 109年2月10日翁輔亨受僱同意書 「翁輔亨」印文1枚 他卷第666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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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