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66號
KSDM,114,聲自,6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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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洪沁怡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被 告 黃麗英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蔣佩姿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洪錦勝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9號、第24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沁怡對被告黃麗英、蔣佩姿提起傷
害、恐嚇、強制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29號、第2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針對部分告訴意旨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64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
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同時將洪錦
勝列為被告,惟因被告洪錦勝非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
處分所列之被告,聲請人就被告洪錦勝部分亦併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實有未合,再綜觀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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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