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5號
KSDM,114,聲自,2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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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明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吳家保
陳勝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4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研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家
保、陳勝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
聲請人轄區派出所後,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同日領取,並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保為聲請人之總經理,聲
請人之負責人則為吳家明,兩人係堂兄弟之關係;被告陳勝
維則為聲請人之持股股東,亦為豐盛建設開發公司(下稱豐
盛公司)之負責人、吉利開發建設公司(後改名為鑫吉利
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吉利公司)之最大股東。緣聲請人前因
財務問題亟需資金,然有負債比過高已無法借款之情,聲請
人遂與被告陳勝維協議,將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豐盛公司用作擔保品
,再以豐盛公司為名義向新鑫租賃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
行貸款,貸得款項再提供予聲請人以解財務困窘,協議既定
,被告吳家保、陳勝維竟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吳家保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任
務,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私下與被告陳勝維進行協議,
於112年3月9日以聲請人名義與被告陳勝維暨豐盛公司簽署
不實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名義將本案
土地售予豐盛公司,再於112年4月6日持該等不實文書至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令承辦業務之公務員登載
該等不實資訊至土地權狀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完成相關
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㈡被告陳勝維經與聲請人商討協議並取得本案土地供作
擔保後,即依前述協議,於111年9月28日將本案土地做為擔
保品向新鑫公司借款,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
,然被告陳勝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
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僅於111年11月2日將3,812萬246元匯
予聲請人,餘款2,787萬9,754元部分則吞沒入己,致生損害
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吳家保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陳勝維則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同
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經代理人依法聲請閱卷並提示予聲請人之代表人辨識後,確
認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未親自簽署卷附授權書(見警卷第15頁
),且細繹其上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也與偵訊時筆跡不同,
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以此作為被告吳家保並
未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罪嫌之根據,實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即已明確指出原
檢察官並未傳喚吳家明到庭作證,已有違誤,卻遭駁回再議
處分誤認為吳家明並未否認有於前述授權書上簽名云云,不
僅全然誤解聲請再議意旨,也與事實有違,足認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㈡被告吳家保於偵訊時既自承:被告陳勝維前以若豐盛公司出
名替聲請人借款,然本案土地卻不在該公司名下會有風險為
由,要求聲請人將土地過戶至豐盛公司名下,惟遭聲請人之
代表人拒絕等語,足認本案土地之過戶移轉影響公司利益甚
鉅,屬重大決策。又公司重大決策權並不屬於當時擔任公司
總經理之被告吳家保,是被告吳家保未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同
意或授權,擅自簽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
,自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
 ㈢再者,豐盛公司股東吳孟庭為被告吳家保女兒,無論被告吳
家保是否具有決策權,衡諸商業規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吳家保就此事項依法本應為利益迴避,或至少應將此
具有利害關係與利益衝突(對豐盛公司有利但對聲請人不利
)之重大訊息告知聲請人之董事長與股東會,由董事長與股
東會定奪,詎料其竟逕自與被告陳勝維完成本案土地之移轉
過戶,足見兩人共同謀議以不法手段移轉過戶本案土地之事
實,確堪認定。
 ㈣綜此,原處分有上揭諸多違誤之處,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吳家保部分:被告吳家保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負責管
理公司大小章,並負有公司簽立合約、財務決策等相關權責
,其於偵查中肯認,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吳家明於偵查中亦表
同意,足見被告吳家保為有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此情首堪認
定。則本件卷附之被告吳家保於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土地相關移轉之申請文件(詳橋頭地檢113他115號卷附文
件)等代表聲請人進行用印、簽章等,即屬其執掌權限,所
製作之文書係為真實具有效力,未見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即令被告吳家保持以至地政機關進行相關登記,仍未見有
何違法情事,是以無從對被告吳家保論以何種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更無論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責之餘
地。次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家保涉背信犯罪致聲請人受有損失
之情,被告吳家保於偵查中堅稱其決策均有經過聲請人同意
,且有取得授權書在案,細繹該授權書末尾,確有授權人吳
家明之簽章,比對該簽名式樣,該「吳家明」簽字與聲請人
之代表人於偵查庭、警詢筆錄簽名、豐盛公司與新鑫公司借
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均屬肉眼即知之相同筆跡,可
信係屬同一人簽署,上開文件等均在卷可考,此節應屬可採
,則被告吳家保所提之授權書文件既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
,即尚難認被告吳家保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不能排除被告
吳家保簽署該等文件前,確有得聲請人積極同意之可能,是
尚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2.被告陳勝維涉犯侵占部分:被告陳勝維先與聲請人約定以豐
盛公司名義,持本案土地為擔保向新鑫公司借貸6,600萬元
,再交付3,812萬246元之情,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訴綦詳
,被告陳勝維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案,此節應堪認定
。細繹豐盛公司與新鑫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訂之借貸契約
書內容,借款人為豐盛公司,並約定借款期間2年共分24期
,前23期繳付24萬7,000元利息,再於第24期繳付本金6,600
萬元,而由豐盛公司主要擔負此借款債務。然而,參之聲請
人之代表人既主張借得款項應全數交付予聲請人運用,則若
聲請人此項指訴為真,豐盛公司僅出名借貸,聲請人理應負
擔繳付本金及利息之責任,然比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
亦坦認公司並無須繳付任何利息或款項一節,如此聲請人與
豐盛公司間利益分配顯與商業常情不符,已難遽採,而毋寧
係以被告陳勝維主張其係因聲請人並未依約於111年12月至
隔年3月間繳納貸款利息,方依先前與聲請人間口頭約定,
於112年3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豐
盛公司名下,以確保豐盛公司之權益等節較為合理。尤其,
本案房地於110年9月6日係由聲請人以3,548萬元向第三人購
得,然而,111年9月28日經豐盛公司以之作為擔保向新鑫公
司借款時,竟順利借得6,600萬元,在在顯示新鑫公司除將
本案土地價值作為借貸金額之考量外,另已綜合衡量豐盛公
司盈餘能力、還款能力、商譽、經營情形等各項因素。因此
,為何豐盛公司願意將前述超額借款之利益全然歸屬於聲請
人,既未見聲請人釋明或提出證據以佐,則能否遽為該些借
得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而對被告陳勝維以侵占罪相繩,均
屬有疑。
 3.被告陳勝維涉背信部分:本件依據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陳勝
維辯解,堪認雙方係就借得款項之使用有所分歧。然而,參
以被告陳勝維於偵訊時供稱該貸得6,600萬元減去匯款予聲
請人之3,812萬246元後,餘款2,787萬9,754元其仍以鑫吉利
公司名義繳付聲請人之工程款項,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為佐,而經本署加總共計2,548萬1,820元;復考量被告
陳勝維亦透過鑫吉利公司名義持股,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之一
,是依雙方既有上開鉅額資金高頻率來往之情,堪認被告陳
勝維與聲請人間應屬土地移轉買賣或合夥間之對向關係,則
被告陳勝維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主體適格,而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吳家保時任聲請人總經理,管理公司大小章,並負
有為公司簽立合約、財務決策等相關權責,且聲請人之代表
吳家明於偵查中亦未否認,足見被告吳家保為有製作文書
權限之人。則本件被告吳家保於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土地相關移轉之申請文件等代表聲請人進行用印、簽章等
,即難認有偽造私文書。其次,被告吳家保堅稱其決策均有
經過聲請人同意且有取得授權書,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未否認
授權書上簽名之真實性,則被告吳家保所提之授權書文件既
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即難認被告吳家保有何違背任務或
偽造文書等犯行。
 2.細繹本件豐盛公司與新鑫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借款人為豐盛公司,而雙方因土地借貸,並無書面約
定條款,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書證或其他佐證。以本件借貸
款項之鉅,借款主體係聲請人,豐盛公司僅出名借貸,比對
被告陳勝維所辯,其係因聲請人於111年12月至隔年3月間均
未繳納貸款利息,經催告仍未獲回應,方依先前口頭約定,
於112年3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豐
盛公司名下以確保豐盛公司之權益,並非不可能。至於該借
貸實際款項之歸屬以及所有權之歸屬,宜由民事法院審認,
檢方不宜率以偵查手段介入之方式為之。本件尚難率以刑法
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3.基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
聲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是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吳家保僅為聲請人總經理,其僅能依據聲
請人之代表人或股東會決議從事業務,針對公司重大決策事
項,並不具有決策權為由,認為被告吳家保無權簽署本案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地移轉權限等語,惟查:本案土地
係於110年9月6日,由被告吳家保代理聲請人與第三人簽立
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72至77頁
)存卷可考,是若本案土地因價值不斐,足以影響聲請人經
營情況,而屬該公司之「重大決策事項」,則為何於本案土
地購入當時,亦係由被告吳家保代理,而非聲請人之代表人
吳家明出面為之?尤其,卷附授權書上既已明確記載聲請人
之代表人因不克親自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移轉,遂全權
託被告吳家保代理,並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用印在上,有
授權書(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79頁)可參,則被告吳
家保基此授權,自有代理聲請人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辦理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限,殆無疑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述授權書上「吳家明」之署押並非聲請人
之代表人吳家明本人所為,是被告吳家保無權簽署本案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而據此推論被告吳家保與陳勝維共同為偽造
文書、背信犯行等語。然而,細繹卷附授權書上「吳家明
署押,經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偵訊或擔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人時所為署押比對,四者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
例、配字,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劃特徵
均相似,已難想像為他人所偽造之可能。
  、、、、
  (授權書)(借貸契約)(偵查中)  (警詢)
  再參之證人吳家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研一公司當時之所以無法出面借款是因為公司有其他建案在進行,負債比過高,無法增貸,且若以研一公司名義借款,其他人就算同意,也不會借很多。原本我是跟陳勝維約定好由豐盛公司出面借款,再由豐盛公司償還,之後我再去還給豐盛公司。而豐盛公司雖然因此不會獲得任何好處,惟因陳勝維也是研一公司股東之一,若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他也會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2頁、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36至38頁),堪認聲請人於111年間確實陷於經濟窘迫之情形,而被告陳勝維既身為該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情況也應有所瞭解。復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股東就公司所須擔負之法律責任原則上係以其出資額為限,則被告陳勝維就算因聲請人經營不善倒閉而須為此受有損害,也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惟若被告陳勝維同意證人吳家明之請求,於豐盛公司毫無擔保之情形下,率以豐盛公司名義出面向他人借款予聲請人使用,倘聲請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則於本案土地價值不足抵償借款時,豐盛公司將遭追償此部分債務,是依被告陳勝維除為聲請人股東外,同時亦為豐盛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其理應無為此類損己利人之財務規劃之可能,更何況證人吳家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勝維交情普通,我們之間就是一般董事長與股東關係等語(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36頁),更難想像證人吳家明所述情形有發生之可能。綜此,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率指前述授權書不實,尚屬無據,而被告吳家保既已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合法授權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移轉,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等犯罪可言,而被告陳勝維亦無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出吳孟庭為被告吳家保女兒,且為豐盛公司
股東,被告吳家保依法有利益衝突情形等語,然依卷附豐盛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橋檢113他115號卷第87頁)之記載,豐
盛公司於111年11月9日時,除董事陳勝維外,僅有一名股東
黃重凱,而吳孟庭應係鑫吉利公司股東,亦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67頁);遑論依據卷附
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吳孟庭與被告吳家保有何親屬關係存在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併予指明。
 ㈣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訊聲請人
之代表人吳家明到庭確認前述授權書之真偽,認為有調查程
序未盡之瑕疵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
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㈤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
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理由甚詳,聲
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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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