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2號
KSDM,114,聲,46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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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所為雄檢信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32272號函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
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
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
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8
12號解釋明白揭示:解釋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各級法院法官不得拒絕
適用;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亦屬合法有效,不因
其後之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
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雖免予執行;但受處
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該解釋僅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
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
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亦即,就本案所宣告之
徒刑,並無應一併免予執行,或已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得以
算入徒刑刑期之相關解釋。足見本案之強制工作,係法院依
裁判時有效之法律,依法宣告,且不因其後之812號解釋而
生實質違法情事;本案宣告刑,得否免其刑之執行,即應由
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亦即有無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
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
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
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
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
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
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
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
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
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且
檢察官具有決定是否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刑
之執行之裁量權限。
三、又按我國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兩者並行不悖,依(
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意旨,得視執行成效免除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檢察官應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
方情狀後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且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仍
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
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
狀,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
方為合法。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施宏明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1年10月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
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年5月有餘,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聲明異議人
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0月2日保安處分入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技能訓練所後,於104年4月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
作出監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
101年度易字第358號歷審卷宗及該案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先行出具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檢
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並於該狀
內陳述其意見,惟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907號案件卷宗,可見檢察官僅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及解釋摘要、修正前刑法第9
8條條文、現行刑法第98條條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執保崴字第49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
回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甲
)、受刑人失明宏犯罪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外,即就該案聲明
異議人提出之113年4月10日刑事聲請狀,於113年4月22日以
雄檢信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32272號函回復略以:台端
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復如說明二...二、本件認為無免除其
刑執行之事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欠缺具體否准之理由,對受刑人而言,
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聲請,導致受刑人無從得知
遭否准之理由而為辯駁,且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已以其他函
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受刑人上開否准之理由,揆諸前揭見解意
旨,是否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聲請與否檢察
官雖有裁量權限,然檢察官仍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方情
狀後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上開
執行指揮欠缺具體理由,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
屬執行指揮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其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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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