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孟何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16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孟何:
1.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2.被告係因出監後生活拮据,須扶養妻子與稚子,雖有打臨
工,仍入不敷出,始為本件。
3.於收押前及收押期間,已找到工作,如能具保在外,有收
入可安頓妻小,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㈡為此,爰聲請停止羈押,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普通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罪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兼衡被告係在短短15日
內,即為6次竊盜犯行,其中5次更是在其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因另案竊盜甫為警偵辦後所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非微,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
114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所涉前引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
2.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
3.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
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
㈢至:
1.被告是否認罪、願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無妻小需照料等端
,或僅係欲求取輕判之舉,或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核與
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2.又被告主張其覓得正當工作,惟未舉證以實;況其既自承
打臨工,卻仍為本件,足見其有無工作與實行竊盜與否,
尚無必然關係。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