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68號
KSDM,114,聲,1668,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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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
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調查表(見院卷第23頁)、受刑人
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114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114年4月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48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 114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 114年4月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05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7號卷 114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7號卷 114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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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