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53號
KSDM,114,聲,165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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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琮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琮徹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琮徹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琮徹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
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8月15日)並非於附表所示之罪中最早確定之罪(即附表 編號1)之確定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前」所犯,不符 合上開刑法第50條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彭琮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7號 114年度埔簡字第14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7號 114年度埔簡字第14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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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