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22號
KSDM,114,聲,1622,202508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昌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5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2罪罪質相近,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併參以受刑
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自 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114年3月26日 同左 114年5月13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