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璋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介
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及其所犯對社會危害情形、人格特性
,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
希望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
(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
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9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 114年1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 114年2月25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5號 (執行中)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6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114年3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114年5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