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1號
KSDM,114,聲,1611,202508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
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
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
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之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且罪質、犯罪型態及手
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意見陳述書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112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月3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