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08號
KSDM,114,聲,160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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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佳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佳龍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1.時空關聯性:兩罪犯罪時間相隔近1個月,並無時空上之關
聯性存在;
 2.侵害之法益與罪質:兩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法益、財產法益,罪質明顯不同;
 3.所犯罪名展現之人格特性: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漠
視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個人財產法益之人格特性;
 4.犯罪行為所應承擔之犯罪責任:權衡受刑人酒駕遭查獲時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8,500元之犯罪情節,所應承擔之犯罪責任;
 5.受刑人有無犯後悔悟之跡象:受刑人於兩罪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所展現之悔悟態度;
 6.其他情節:兼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
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9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
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示 宣告刑中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 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其餘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6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6月28日 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 114年5月21日 同左 11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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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