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06號
KSDM,114,聲,160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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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唯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唯志(下稱受刑人)
前涉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44號裁定),聲請人認欠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宣告刑應分別執行之,並准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
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月4日填寫「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
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若選擇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按捺
指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受刑人,
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3號案卷核對無誤。是檢察官上開
執行之指揮,係遵照上開確定判決及定刑裁定而為之,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況且,受刑人填寫上開調查表之際,該調查表業已載明「
若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不得
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等文字說明,而受
刑人仍然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則表示受刑人業已瞭
解其法律效果,其仍然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始依受刑人之選擇而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該裁定既已確定,檢
察官依法執行該確定之定刑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而分別執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
決之宣告刑,該請求之執行方式顯屬違法,故其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三)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1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 110年9月30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 110年11月3日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7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1年10月4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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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