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偽造署押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
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
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該等案件
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既係於前開定刑
之裁判後,全部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⒉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中,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
附表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
7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3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非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名,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均類同,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
件有一定時長,應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如附表編號4所示
案件,則為冒用其親友名義在交通事故相關單據上犯偽造署
押罪,其犯罪時間固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相近,然
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
目的均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有別,具較高程度的獨立
性。是以,本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因前述具有獨立性性質部
分,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多,但考量上述罪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較近之罪名,仍不宜過多,並徵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 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 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為憑,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 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衡諸本案所
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 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 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受刑人楊麗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