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7號
KSDM,114,聲,159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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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
役55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21
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95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55日=150日,但因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3年
4月至同年7月間,所犯為竊盜罪共3罪、詐欺得利罪,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
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3 詐欺得利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71號 113年12月20日 同左 114年1月23日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3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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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