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6號
KSDM,114,聲,159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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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琬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琬晴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1日)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04.26 同左 113.06.21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5.1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113.09.04 同左 113.10.26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3.3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3.10.25 同左 113.12.10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2.0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114.04.10 同左 114.05.27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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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