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成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補充送達受
刑人之居所,及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
派出所,惟迄今均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種類相同,惟2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並考量其2罪之
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6月1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2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