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明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7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6、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於民國110年4月至7月間為之,與其餘編號1、2、4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且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類
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
,並考量附表編號6、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內部界
限,暨受刑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114年1月15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114年1月15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114年1月15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 110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114年1月15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114年1月15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114年1月15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