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
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調查表(見院
卷第61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 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署押罪 (原一覽表略載為偽造文書,應予補充)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28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28號 (原一覽表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