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54號
KSDM,114,聲,155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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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玟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屬財產法益犯罪
,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約2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
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
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請求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意見陳述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然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非法院得以為之;又附表 編號1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罰金刑部分並不在 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有檢察官聲請書可參,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陳玟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6.7-111.6.14 111.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 判決日期 112.7.13 114.4.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8.21 114.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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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