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3號
KSDM,114,聲,154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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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罪
質不同,其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及其所犯
對社會危害情形、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月)以上,有
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0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111年10月27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111年12月9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號(已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2號、114年度簡字第961、1456號 114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2號、114年度簡字第961、1456號 114年5月1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1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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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