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山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山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
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
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
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復考量本案
於併合處罰時,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
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5月21日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10日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9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9月26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10月9日 5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3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3年11月26日 6 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114年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114年3月8日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30日 7 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114年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11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