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
114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佑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5、1416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方佑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佑宸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且分別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
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案件後,函文受刑人對於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3月
以上,1年2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120日以下),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4年3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4年5月7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⑴111年12月25日 ⑵111年12月28日 ⑶112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⑴112年3月9日 ⑵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 112年10月4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且已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06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⑴112年3月9日 ⑵112年3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4年3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4年5月7日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