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寶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
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時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 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有併科罰金,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 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5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完畢)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6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