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16號
KSDM,114,聲,1516,2025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鑫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鑫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定執行刑調查
表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
受刑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字卷第67頁)
、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
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
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 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113年1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113年2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1號(已執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114年4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114年6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35號(未執行) 編號2至3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