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14號
KSDM,114,聲,151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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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犯。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
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
5月+5月=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傷害罪、竊盜
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有別,並考量
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具
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113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2號 113年12月2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7日 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114年4月25日 同左 114年6月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9日 備註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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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