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案件補發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聲請核發定刑聲請書(114年5月23日雄檢
冠嵋113執聲他2969字第1149040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傳真「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給受刑人,然該調查
表未明確記載受刑人犯何罪,致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該裁
定殊屬過苛。受刑人因檢察官提供不明確之資訊,而勾選同
意方經裁定,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故
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給予受刑
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核發107
年5月17日受刑人勾選之定刑聲請書」,並表明聲請原因
為「更刑訴訟之用」,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3
日以雄檢冠嵋113執聲他2969字第1149040278號函文否准
在案,此有上開聲請書、高雄地檢署函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核發文
書,縱該否准之函文性質上屬檢察官司法行政處分,然顯
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次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
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
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
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
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而本件受刑人既僅因聲請核發文
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足認受刑人原聲請之範圍、
檢察官之否准範圍均不包括「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是本
案受刑人既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而
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受刑人
自無從逕為聲明異議。
(三)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