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3號
KSDM,114,聲,150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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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樺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部分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114年1月10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114年4月14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114年5月2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114年5月7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11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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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