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顗雯
代 理 人 郭芳慈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 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顗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護照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有罪,並論處 罪刑在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各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並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即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既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此 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 「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 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