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80號
KSDM,114,聲,148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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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富升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
之法益、罪質均相同;5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7月間
間,時間上並無明顯之緊密關聯;受刑人所犯5罪,均於犯
後坦承犯行,所反應被告犯後尚能知錯之人格特性;受刑人
所犯竊盜罪,竊取之財物均於犯後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
所減損;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宣告刑拘役最
長期(5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45日)以下之範圍
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35日),及前述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
(120日)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 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①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編號1、2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3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7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9日 4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6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114年2月13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5 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9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3月21 日 同左 11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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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