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73號
KSDM,114,聲,147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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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祺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
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22日)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1,000元,又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
4萬元,則本件應以罰金4萬元至4萬1,000元間為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間隔甚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 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五、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應予更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4年1月2日 同左 114年2月22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4年4月17日 同左 114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罰執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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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