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達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達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達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達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
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 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王達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