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維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3日
)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計
算式:5月+3月=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
質、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惟侵害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
介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犯罪
時間相隔僅9日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
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35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 113年4月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113年7月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114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114年3月25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