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4號
KSDM,114,聲,135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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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瑋哲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瑋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所示
各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
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3至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
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
算式:7月+6月+1年1月+4年=6年2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
歸之必要性、前經定刑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
預防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 編號1、3、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五、至於受刑人另請求希望在戶籍地臺東執行乙節(見執聲卷第 5頁,本院卷第31頁),然此係裁判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職行 指揮之範疇,尚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併予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0月31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2月20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臺東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4月30日 臺東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6月2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5月26日 台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113年6月14日 台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113年7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 112年3月25日、28日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4月1日 附註:上列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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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