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4號
KSDM,114,聲,134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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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子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3年
12月7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不得輕於
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衡以本院曾發函通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卷內「刑
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113年12月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114年2月2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114年3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114年5月1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21時3分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114年4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11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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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