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隆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隆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隆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5
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5至12部
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並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
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2)與其餘罪名(編
號4)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7年10月(計算式:8年+9年
2月+8月=17年1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
號5至12所示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
5月(2次)及8月(1次)、113年3月(3次)、4月(1次)
及5月(4次),整體犯罪時間固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而
長達1年之久,且犯罪次數多,購毒者亦不盡相同,惟各次
販毒時間尚屬密集於上開數月份間,各罪之罪質類型及法益
侵害性均相同;及附表編號4所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暨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部分相隔僅約1月
而屬接近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受刑人表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
衡以附表編號1至3、5至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
應執行刑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優惠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11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113年6月25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113年9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113年11月5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3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4年5月22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僅記載案由,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另補充附表編號4「宣告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犯罪日期」如本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4有併科罰金刑外,本件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宣告罰金之情形,聲請意旨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罰金刑部分自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 ⑵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5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