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
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
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竊盜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侵
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0年9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0年12月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1年9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1年10月28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9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4年4月7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4年5月2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