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0號
KSDM,114,聲,112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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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
判決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堪認有限,依比例原則
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傳喚受刑人到庭或命
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
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定
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
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4月21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6至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8日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59號 113年12月31日 同左 1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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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