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盛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
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16日
)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5、6)、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及不得易科
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
刑各罪(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計算式:5月+6月+10月
+3月+3月=2年3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5分別為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幫助一
般洗錢(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甲類
案件),上揭甲類案件罪質、犯罪手段、方法,及法益侵害
類型類似,且均係在110年4月之同月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下稱乙類案件),侵害法益類型雖與甲類案件相似
,然犯罪手段、方法尚屬有異,且犯罪時間與甲類案件相隔
約半年而有所區隔;附表編號3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丙類案件);附表編
號6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丁類案件);附表
編號4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下稱戊類案件),考量甲、
乙、丙、丁、戊類案件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有異,
各罪整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12月間等節,及受刑人各
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等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具狀陳
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院卷第55至61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5、6之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4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111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111年11月16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111年1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112年4月21日 3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2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2年5月23日 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0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112年8月31日 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112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112年10月13日 6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114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114年3月2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3、5、6「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5、6所示。 ⑶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罰金刑部分,非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