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因相同犯行遭判刑多次,且
曾經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有期徒刑6月已失去刑罰之預
防效果,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未妥,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
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
之適格。
(二)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先前曾因相同犯行遭
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本案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
,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原審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
緝成本之耗費,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審業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
。被告固曾因涉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9號、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個案認定依據、審酌內容、違反情節
各有不同,自難以其他案件之量刑逕指原審之量刑有所違誤
。而被告本案係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同月11日遭查獲為止共
計11日,受僱於同案被告王沄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而擔任員工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多係因親自擔任負
責人並僱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雖受僱於他人負
責現場接待,但經營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期間長達數個月之
久,查獲男客眾多,犯罪規模龐大等情,均與本案犯罪情節
有所不同,縱本案之宣告刑與前案相同,但本案犯罪情節及
規模不如前案,如此已難認有量刑過輕之虞。況且,本案從
事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犯行之護膚會館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沄
潔,犯罪情節較被告更為嚴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而受僱於王沄潔之被告,在本案犯行僅係擔任員工之角色,
原審已判處被告較負責人更重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顯
然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而從重量刑,是檢察官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沄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沄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品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沄潔自民國113年9月起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駖霏 美體護膚會館之負責人,並聘請陳品誌為該店員工,二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與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聘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在該店擔任服務 生,並以半套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全套2,200元之對價 ,為不特定來客提供打手槍與陰道性交等服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沄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品誌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張雪芬、林儀嘉、金塏宸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扣押業績班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
㈡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與不特 定來客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 猥褻與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僅係基於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意,容有誤會,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品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2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品誌 於本案僅是受聘僱之店員,而非實際經營者,參與之情節並 非嚴重,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之前科,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為稍顯過重,合此敘明。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王沄潔、陳品誌所有,且 係供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沄潔於偵查中陳稱:從113年8月底到今天被查獲,大 概賺了4萬元之語,本院因認被告王沄潔此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是被告陳品誌所有,但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5300元 被告王沄潔所有 2 檯單 2張 被告王沄潔所有 3 打卡單 7張 被告王沄潔所有 4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王沄潔所有 5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被告王沄潔所有 6 監視器鏡頭 16個 被告王沄潔所有 7 監視器主機 2個 被告王沄潔所有 8 監視器螢幕 6個 被告王沄潔所有 9 白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王沄潔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0 黑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王沄潔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收據 2張 被告陳品誌所有 12 現金 新臺幣6900元 被告陳品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