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與A03為兄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A01因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1不
得對於A03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
利、陳鵬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
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03
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A01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13年4
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因A03勸誡勿飲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徒手毆打A03右肩與手臂,再持椅子朝A03丟擲,並和A03拉
扯,致A03受有右肘-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A03,以此方式
對A03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
知事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
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5頁至第7
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即
當日在場之陳鵬旭於偵訊(偵卷第29-30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1份(警卷第11頁、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警卷第1
3頁)及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9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
卷第111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
陳稱:我希望能判輕一點,因為被告現在身體不好,被告精
神上及身體上都沒辦法賺錢,請對被告判輕一點(院卷第86
頁);希望輕判,因為如果判刑,被告沒辦法賺錢,身體及
精神狀況都不好(院卷第112頁)等語。從而,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上開陳述內容,是原審量刑所憑依據
已有所變更,原審既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
保護作用,率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