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8號
KSDM,114,簡上,178,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4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時1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路00號前,見楊妮昀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楊妮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楊
妮昀)。  
二、案經楊妮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陳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17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至36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4
  、6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妮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75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
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頁)、遭
竊腳踏車照片(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是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
要事項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平
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收據(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7頁);兼
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