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5號
KSDM,114,簡上,17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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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屏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
度簡字第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1
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屏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屏珍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81-8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李兆顯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
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向告訴人道歉(院卷第85-86頁),且已另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萬5,000元,有轉帳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125-129、135、151頁),所
反映被告之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是參諸前揭意旨,本案量
刑審酌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考量,所為量刑評價
即容有未足。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90萬元之款項,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合計64萬元予
告訴人(易字卷第31頁,院卷第85、113-117、125-129、13
5、151頁),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84頁)、告訴人及公訴檢察
官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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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