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9號
KSDM,114,簡上,14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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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751、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耀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本案僅被告林耀懷有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
被告明示其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
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就立刻交給「陳弘宇
」了,我自己沒有使用過;我於偵查中所稱我於112年9月17
日將SIM卡交給「陳弘宇」是不正確的,那個時間點是我去
申辦復卡的時間,當時係原本預付卡的額度使用完畢,須要
儲值復卡等語,且其另有提出其與暱稱「尾狐通訊」(即「
陳弘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上卷第43至
47頁)以實其說,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方記載被告係於112年3月12日申辦此門號SIM
卡;偵一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其前揭主張雖屬的見,惟
不影響其本案有罪之結論,其既已明示其係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本案若就量刑及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分割審查,應
不至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不生上訴不可分關係,故犯罪事
實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之審酌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申辦門號轉售牟利,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己過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業已節省不必要的司法審判資源。
 ㈡我已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並且在發現門號已遭不法使用
後,前往電信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之終止使用,以避免進一
步出現更多被害人。
 ㈢我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及經驗均不足,方遭有心之人利用,
將來可能承受高額之損賠償,更牽連家人一同承擔沉重之心
理壓力,無顏面對家人,於內心上已受有相當之責罰,且我
名下無財產,復甫退伍,資力尚淺,於案發當時亦係為讀大
學缺錢,又有車禍的賠款需要賠償,才會出售行動電話SIM
卡。
 ㈣基於上述理由,我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拘役之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前開理由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然被
告上訴後,以電話向本院表明其有調解意願,於本院移付調
解後,被告雖有到場參與調解,惟告訴人熊天龍經合法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經本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後,告訴人
於電話中陳稱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
告以向公庫捐款或進行義務勞務等條件宣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114年6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51
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69頁)、本院114年7月10日
調解期日報到單(簡上卷第71頁)及本院114年7月16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但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犯行,惟其自述其已經將所出售的SIM卡予以停卡,並佐以
上開被告已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情節,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所產
生非輕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正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相關工讀,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且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動機、手段,與其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 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及其年僅20餘歲、尚在讀大學,年輕識淺等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 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 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 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 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 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 度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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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