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慧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下列時地先後3次傷害田文華:
㈠、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前,
林榮慧基於傷害故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田文
華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
挫擦傷之傷害。
㈡、112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鎮東公園前,
林榮慧基於傷害故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田文華
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㈢、112年5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前,林
榮慧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
田文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
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之
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榮慧(簡稱:被告),就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訊時
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91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審易卷49頁、簡
上卷89、125、138頁),及經證人田文華證述在卷。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可佐。又被告雖
曾略稱我們都是互毆;第三次我有拿鑰匙刺告訴人,我有打
告訴人,但我刺他以後,我就離開,不知道告訴人這次的傷
是如何造成等語(詳簡上卷125、139頁)。然互毆之雙方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判例),被告自難以互毆卸責。至於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係遭被告刺傷,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兼衡被告亦自承本次有拿鑰匙刺告訴人等語,應可佐證告訴
人之指證為真。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3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涉隱私,均詳
卷)與其他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
示被告3次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及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就上開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審未考量3次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互毆或肢體衝突,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124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事由等一切情狀(詳
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處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較低度有期徒刑,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
失衡,已如前述。至於是否互毆,係涉告訴人是否另涉刑責
。酌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極輕微,被告並未賠償及稱「告訴
人跟我要2萬元,所以我不要和解。我不要賠償他」等語(
詳簡上卷140、141頁),因此本院認不宜量處較原審更低之
刑,而且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簡上卷45頁前
科表),併此敘明。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