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1號
KSDM,114,簡上,12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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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PHI DIEP 張非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5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TRUONG PHI DIEP(中文姓名:張非疊)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見簡上卷第5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窘迫,受限於我國移工制度限
制,以偷渡方式入境,並非罪大惡極之人,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讓我早點回去越南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
,不得進入我國國境,曾有未經許可偷渡入境遭查獲之情形
,竟再度非法偷渡方式擅入國內覓職,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
機,且非法入境停留時間之情節,亦無事證可認其在臺期間
有從事其他非法犯罪行為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
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卷附之前科資料,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
,自無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始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中已將「前科素行」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
而,檢察官於上訴後雖主張被告加重量刑之事由,然參酌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判決未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
不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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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